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7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己○○
- 相對人
- 賀合建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戊○○○○○○○○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號10
- 相對人
- 樓
- 相對人
- 金容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賀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賀合公司)與第三人胡匙(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二、三、五、七、八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擔保賀合公司對聲請人改制並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12 萬元、684 萬元、624 萬元、384 萬元、636 萬元、39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均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18 年8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8 月19日登記在案。第三人胡匙則於91年12月5 日將附表一至三、附表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戊○○○○○○○○○○(下稱陳王天),於96年1 月26日將附表八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金容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容得電子公司)。相對人賀合公司則於97年9 月23日將附表七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於96年1月26日將附表八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容得電子公司。
㈡相對人賀合公司與陳王天、第三人陳碧函(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擔保賀合公司對聲請人改制並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48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18 年8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8 月19日登記在案。嗣陳王天與第三人陳碧函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陳王天與張金陵所有,並訂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㈢相對人賀合公司與陳王天即陳清風、第三人陳星蓉(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8年8 月1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共同為擔保賀合公司對聲請人改制並更名前之誠泰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44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8 月13日起至118 年8 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8 月19日登記在案。陳王天、第三人陳星蓉則於96年5 月4 日將附表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丁○○。相對人賀合公司則於96年5 月4 日將附表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嗣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5 條第1 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4年12月31日許可在案。
三、又相對人賀合建設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9 日邀同相對人陳王天、乙○○○○○○、第三人陳星蓉、衛榮禧、李淑華、陳碧函向聲請人借款1 億2,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968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