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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99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7997號

聲請人
聯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群翔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票字第79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起 算 日 ││號│ │(新臺幣) │ │ │├─┼───────────┼───────────┼───────────┼───────────┤│1 │98年9月16日 │17,959,636元 │98年10月23日 │98年10月23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799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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