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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馬傲霜

  • 當事人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翠慧 被   告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翠慧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9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係於99年7 月23日判決終結,惟原告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判決前之99年7 月9 日已變更為黃翠慧,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黃翠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0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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