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97年10月28日突接獲被告公司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原告及其他員工,需於同年月30日前,在薪資調整同意函上填寫同意或不同意並簽名後,以密件傳遞袋方式傳送至台北辦公室,原告因認被告減薪幅度高達35% ,無法同意,遂於薪資調整同意函上填寫「不同意」後,交付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30日收受。又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曾依上開薪資調整同意函說明2 之內容,與所屬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張筱岳以電話進行會商,然並未達成共識,則依該同意函說明2.2 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遂於97年11月4 日以台北北投郵局第114 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已於同年月5 日收受,然不願給付,為此,爰依薪資調整同意函第2.2 條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2,400 元,另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及均自97年12月6 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400 元,及自97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薪資調整同意函說明2.2 所謂「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核發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真意為: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不同意減薪之決定,而將原告資遣,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請求資遣費,故需被告有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方得依相關規定請求資遣費,並非原告自行離職亦得請求資遣費。且衡諸常情,被告亦無可能任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離職並請求資遣費,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記載內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顯無可採。㈡被告於收受原告表示不同意調減薪資之回覆後,並無反對原告此不同意之決定,則雙方應已達成共識,自不符合前述「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之情形。另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筱岳之談話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堅持減薪,且原告亦應知悉若未被減薪,即無請求資遣費之問題,其竟在被告未減薪之情況下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㈢被告並未片面減少原告之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5 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65,000元。
㈡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28日寄發原證2 所示之薪資調整同意函予原告,經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填寫「不同意」並簽名蓋章後,交還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
㈢原告與其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張筱岳曾以電話進行會商,內容如原證20所示。
㈣原告於97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於翌日收受後,在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並未變更其薪資,且其業已連續曠職4 日,原告遂於同年月11日函覆被告業已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㈤原告計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無誤。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薪資調整同意函第2.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薪資調整同意函第2.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再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解釋契約,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公司徵詢是否同意減薪之薪資調整同意函後,即在其上填寫「不同意」以表示拒絕減薪之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減少薪資之要約,兩造間有關薪資之約定自未發生變動而仍維持原狀,先予敘明。次查,上開薪資調整同意函說明2 所載「若不同意本同意函所訂內容,請與所屬部門主管協商,並由部門主管將協商結果呈報總經理核決。2.1 若協商後達共識,甲方(即被告)應重新提出同意函予乙方(即原告)。2.2 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資遣費,資遣費之核發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2頁),其真意應為如經協商後,雙方就薪資調整之金額重新達成協議,則由被告另行提出同意函交由原告簽署;如被告在得知原告不同意減薪之情形下,仍認無法給予原告原有之薪資,以致未能達成共識,而決定將其資遣時,原告始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至被告如仍願支付原告相同之薪資,因僅屬繼續維持原有之勞動條件,自無需再與原告為任何協商或取得任何共識,雙方之勞動契約亦當然繼續存在,原告自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又原告雖主張前所謂「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共識,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資遣費」,應係指協商時若被告另提出其他替代方案而原告仍無法接受,原告即可直接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之情形,因其並不同意被告提出之替代方案,故其薪資條件仍未改變,在此情況下,原告既未受有不利益,自無任何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領取資遣費之理由存在,且被告在未強制減薪亦未將原告資遣之情形下,亦無可能賦予原告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否則,無異同意原告自行離職亦可請求資遣費,對已有減薪計畫之被告公司而言,殊屬不利,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情理,亦不符兩造之利益狀態,應非被告書立上開說明文字時之真意,其主張自不足憑採。
3.再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曾與其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張筱岳以電話進行協商,其內容如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本院卷第127 頁),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原告手機內之錄音記錄無誤(本院卷第144 背面),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張筱岳雖曾提出如原告往後幾個月之業績有所成長,再加回若干薪資之方案,並徵詢原告能否接受,惟遭原告當場拒絕,且張筱岳得知原告不同意該方案後,並未堅持將其減薪,而係稱:「(張筱岳稱)我知道我知道,所以如果你認為說如果沒有恢復到原來的,你想被遣散就對了。」、「(原告答)對。」、「(張筱岳稱)喔,OK,好,這樣我比較清楚了。」、「(原告答)是,是。」、「(張筱岳稱)所以你變成說,寧一你要被either就是不減薪either就是遣散,就這樣。」、「(原告答)是,是。」、「(張筱岳稱)好,這樣我比較清楚。」,顯見張筱岳當時僅係探詢原告對減薪乙事之意見,並未做出任何強制減薪或將原告資遣之表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自未發生任何變動,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從未接獲被告欲強制減薪或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堪認被告所稱其並未調整原告薪資乙節屬實。是本件被告在瞭解原告反對減薪之意見後,既未強制減薪亦未將其資遣,自不符合薪資調整同意函說明2.2 之情形,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之情事,無非以被告以前揭薪資調整同意函欲減少原告之薪資,為其論據,然觀諸上開薪資調整同意函之內容,既在徵詢原告是否同意減薪,而非片面強制減薪,自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未徵得原告同意,即自行片面減薪之事實,則其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2,400 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合計517,4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