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6號
- 抗告人
- 佳得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7 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 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7年8 月12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296 萬元,到期日為98 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上揭本票,然實情係訴外人世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禾公司)於97年8 月12日欲向相對人購買刨除機乙台,惟世禾公司因信用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委託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向相對人購買該刨除機,由抗告人先簽發36紙支票予相對人,再由世禾公司簽發支票予抗告人,以供過票之用。詎世禾公司自98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致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上開支票陸續跳票。從而,系爭本票本金未獲清償之部分,相對人應依租賃合約書之約定,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並取回刨除機以為抵償,相對人應無由對出名之抗告人求償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