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1號
- 聲請人
- 瀚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瓊蓉
- 聲請人
- 黃晉隆
- 相對人
- 詹炎林
黃漢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二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租金致其終止租約為由,執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簽訂,業經公證之租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租賃標的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20066 建號建物,並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3萬7,95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2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相對人之指述均非事實,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返還租賃物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20066 建號建物,及對聲請人之租金債權43萬7,958 元,而聲請人以其就前開執行事件有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應以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內不能使用前開土地及建物可能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與其租金債權不能受償所受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遲延利息之損害計算。而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建物之價值為947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97年契稅繳款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本院參酌前開土地之地目為田,及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及斟酌該案件之繁簡程度,推估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 月等一切情狀,計算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109,163 元{計算式:(3900×80% ×2675.91 +947800元)5%(4 又4/12)+ (437958×5%×(4 又4/12)},故定本件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為2,109,163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