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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訴人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成
被上訴人
華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部分之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1 人即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提起上訴,則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而不生效力,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上訴人除主文第1 項、第2項外,其餘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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