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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再審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8年3 月20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迨至98年11月28日晚間與再審被告通話時,再審被告表示曾去過再審原告實際居所即「臺北市○○○路8 巷40弄3 號1 樓」(下稱天母東路居所),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提出錄音內容譯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路50巷15之2 號5 樓」(下稱天母西路戶籍地)為再審原告之妻、子、女所居住,再審原告與妻子關係不佳,甚少回天母西路戶籍地,再審原告之妻也說過如有再審原告之信件,不會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之女兒則有時會將文件資料拿給再審原告,未將戶籍遷出係因再審原告常在外地,遷戶籍不便。天母東路居所為再審原告弟弟之房子,弟弟一家與再審原告之母親住在該處,因再審原告之母於4 、5 年前生病,而再審原告之弟弟、弟媳工作較忙,適再審原告自教職退休,比較空閒,便寄居至天母東路居所,照顧生病的母親。

㈡兩造於79年至84年間,均任職於臺北市士林區明德國小,再審原告係學校教師,再審被告則擔任學校警衛人員,兩人又為南部鄉親,故極為熟識。再審被告前曾因送整修電器予再審原告,而到過天母東路居所,嗣於97年初又至天母東路居所拜訪再審原告,當時再審原告不在家,由再審原告之母出門與再審被告打招呼,足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居住於天母東路居所,當時距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3 日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時間相隔不久,衡情再審被告自應記得再審原告之天母東路居所。如再審被告記憶有所模糊,亦可至天母東路居所查看門牌地址,俾向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居住地,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再審原告當面對話時,亦表示知悉再審原告天母東路居所之情。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向法院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並經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在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㈢兩造曾於84年至86年間,投資再審原告之弟黃民光經營之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仙蒂公司),投資方式均以現金交付,如有盈餘,則依投資比例分紅,惟兩造均未登記為仙蒂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雖自84年12月14日至86年1 月13日間,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 萬元、70萬元、25萬元、50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及於95年12月28日交付現金5 萬元予再審原告,惟均係再審被告請再審原告轉交之仙蒂公司投資款,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之款項。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280 萬元,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

㈠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於98年11月28日承認知悉再審原告居住於天母東路居所之情節,純係再審原告自導自演故意勸誘,再審被告於夜色下之談話,對於再審原告突然插入之一大串數字根本「有聽沒有到」,未加留意,且錄音譯文亦遭變造。天母西路戶籍地係再審原告與其妻子、子女同住,且與再審原告自稱之天母東路居所距離甚近,再審原告之妻、子、女是否要為再審原告收受函件,非再審被告所能決定,再審原告及其家人可以收受函件而不為,實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曾於97年4 月8 日發存證信函予至再審原告天母西路戶籍地,並經再審原告本人於97年4 月9 日簽收無訛,再審被告實無由得知再審原告除天母西路戶籍地外之其他住居所,亦未曾去過再審原告天母東路居所。

㈡再審被告從未聽說或投資仙蒂公司,再審原告所說之投資情形亦不合理。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金錢並非投資款,均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借貸者,再審原告亦曾支付85年4 月至86年3 月間之借貸利息,並簽發12紙支票交予再審被告為執,足證兩造間確實為消費借貸關係。正因再審原告曾按期給付借款利息,再審被告認其還款尚有誠意,故其於95年12月18日向再審被告借款5 萬元,再審被告始允為出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再審原告天母西路戶籍地,其回執收件人為再審原告,並蓋有再審原告印章。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徵(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未居住在天母西路戶籍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1月1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732913500 號函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1頁可憑。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明文,惟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且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天母西路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天母東路居所一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再審原告雖提出98年11月28日與再審被告通話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主張再審被告承認去過天母東路居所云云,惟再審被告則否認,辯稱系爭錄音內容遭變造,再審被告於對話當時即已表示不知亦未去過天母東路居所等語。則系爭錄音內容是否確為兩造之真實對話內容,已堪質疑。縱系爭錄音內容為真正,惟依其內容所示,兩造原係談論再審被告發存證信函、起訴之經過,嗣再審原告表示伊未收受相關文件,隨即提及「天母東路,天母東路嘿,天母東路8 巷40弄3 號1 樓嘿你嘛去過嘛」,再審被告則稱「嘿。是。哼。」又說「8 巷。嘿、哼,對啦。哼。哼。」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照)。依系爭錄音內容,再審原告以誘導之方式說出長串地址後,再審被告僅以「嘿」、「是」、「哼」等狀聲詞,對再審原告為回應,且一般人對他人居住所之詳細地址應無特地加以背誦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再審被告於系爭錄音內容中已承認其「明知再審原告之天母東路居所地址」。再審被告辯稱其對再審原告突然插入之一大串數字地址根本「有聽沒有到」等語,核與常情尚屬無違。

⒉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曾於97年間至天母東路居所拜訪,並由再審原告之母出面接待,據此主張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云云。惟證人即再審原告之母乙○○○於本院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雖證稱:曾去再審原告之學校(即明德國小),當時看過同在庭上之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曾到天母東路居所找再審原告,伊剛好出來看到再審被告,還請再審被告進屋內坐,惟再審被告婉拒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經詢及再審被告係何時到天母東路居所時,證人即支吾其辭,看著手中紙條(紙條上記載97.1.2、93.8、93.9及身分證號碼,本院卷第75頁參照),並承認「其實我都忘記了」(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經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再審被告何時去天母東路居所看到證人,證人稱大約是(民國)70幾年;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問「是否是(民國)70幾年那麼久?」、「相隔距今有20年嗎?」證人仍回答「有哦」,並且再三強調「我現在記憶退化了」、「我真的都退化都不記得了」(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證人乙○○○既自承記憶退化、都不記得了,自不得以其證詞,作為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天母東路居所之證據。

⒊復按,再審原告自承天母西路戶籍地為其妻、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8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再審被告於97年4 月間對再審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亦以天母西路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並經蓋用再審原告之印章親收。堪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再審原告住居所,確實為天母西路戶籍地,亦難認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於天母東路居所,而故意指為不知之情形。

㈢綜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因於天母西路戶籍地查無再審原告之居住事實(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參照),而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再審被告究係依消費借貸抑或投資之法律關係交付再審原告金錢,及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所提出之證據,即無審究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2 萬9,250 元(含再審裁判費2 萬8,720 元、證人丙○○旅費530 元),依職權命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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