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2836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力仗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鈞院依法應向債務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爰提出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以其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似非妥適,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