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號
- 聲請人
-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36號提存事件提存、97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另具執行名義予以終局執行,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金50萬元後,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本案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9848號民事裁定准許,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18 號執行命令,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426 號禁止聲請人收取,並為支付轉給予聲請人,而告終結。99年2 月12日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3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就該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536號、97年度執全字第1991號卷宗審核屬實,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4 月2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4677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5 月5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29634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