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0號
- 原告
- 楊東岳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被告
- 陳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發生車禍,被告明知原告有誠意解決,竟利用假扣押法院不進行實體審查之制度缺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使本院誤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而以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嗣被告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87 號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扣押原告銀行帳戶、薪資、不動產。被告蓄意過當扣原告財產,藉以擾亂原告經濟狀況及作息,繼而於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迫使原告以200 萬元與其和解,經原告表示經濟狀況窘迫,對外有數家銀行卡債無法清償,無力支付高額和解金後,仍表示非100 萬元即不和解,致使兩造和解不成,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原告僅應賠償被告39萬5,360 元確定。被告前開行為,致使原告債信評價減損,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因而焦慮而失眠,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中非財產上損害為70萬元,至於財產上損害則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故先一部請求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發生車禍被原告撞,因考慮可能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係合法行使及保障自身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非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定被撤銷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發生車禍,原告因認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再據該裁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75號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助字第287 號扣押原告銀行帳戶、薪資、不動產等財產,最後本案訴訟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 號判決原告本金部分應賠償被告39萬5,360 元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其有誠意賠償車禍損害,利用假扣押法院不進行實體審查之制度缺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使本院誤認被告之主張有理由而准許,復據之過當扣押原告財產,藉以擾亂原告經濟狀況及作息,繼而於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欲藉此逼迫原告以高額賠償金和解,造成其債信評價減損,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並因而焦慮失眠,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至少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⑴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⑵被告是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係依法定程序經法院准許而為,倘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須該請求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定,但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②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因車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嗣其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原告本金部分應給付39萬5,360 元確定,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並非不存在,其聲請假扣押行為難認不法,依照前開說明,應無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可言。
③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查被告曾主張其因車禍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認被告就假扣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所不足,但擔保足補之,而裁定准許,原告就該裁定未為抗告,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卷宗查閱無訛,查無原告所指本院誤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主張有理由而准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誤導本院為假扣押准許裁定,與實情不符,原告再據以主張被告藉此蓄意加損害原告,即難採信。
⒉前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雖僅判決命原告本金部分應給付被告39萬5,360 元確定。然車禍所生損害,常因損害隨時擴大、證據難以取得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沒有絕對衡量標準等因素,使實際損害數額難以釐定。故如受害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數額,與嗣後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存有落差,實乃常見而難以避免,不能據之推認假扣押聲請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
⒊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至少199 萬8,197 元,但僅請求本院裁定就原告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觀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甚明(見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卷)。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本院裁定就原告之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實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而被告如欲故意加損害於原告,即無主張199 萬8,197 元損害,而僅聲請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財產之理,據此,亦難認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前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情事。
⒋被告既主張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至少199 萬8,197 元,而僅請求本院裁定就原告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則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以此為據,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以100 萬元為和解底限,要難以認為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⒌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已積欠大額債務,總數高達317 萬782 元,此經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原告無擔保債務還計畫為證(見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卷),據此,被告為避免將來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導致所主張之100 萬元債權無法完全實現,縱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查封原告財產超出假扣押裁定准許之100 萬元,亦難認過當,不能認定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④被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查被告依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無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行為,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前段、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依本條請求賠償損害,必以假扣押裁定已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其要件。
②本院96年度士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迄未經撤銷,顯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第529 條第4 項或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自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該裁定迄未撤銷,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