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66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廖松發
黃凡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4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11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松發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砍刀壹把沒入。
黃凡訓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廖松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松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旁。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砍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廖松發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載明扣押砍刀1 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2張。
㈢扣案砍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又扣案砍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黃凡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凡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旁。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廖松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凡訓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松發之證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黃凡訓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