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柒陸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及第5 行前段記載「98年度基簡字第1837號判決」應更正為「98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偽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27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稽,同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