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弘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弘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廚師,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外出途中,因不勝酒力而碰撞訴外人陳志堅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釀成車禍事故而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