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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逸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逸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鄭逸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浩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美聯社汐止民族店內,因結帳問題與任職在該店之店
    員廖彥勛(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衝突,鄭
    逸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彥勛,致廖彥勛受有後枕
    部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彥勛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廖彥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彥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目擊證人陳靜如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
    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同時對告訴人辱稱:「垃圾、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衡諸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被告脫口而出上開言語,應
    係一時情緒之抒發,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僅反映被告個人之品格修養,難
    認該言論已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自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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