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僅因細故即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足以損害告訴人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聲譽,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及名譽之觀念至為顯明,其行為確有不當,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0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A01係林秀英之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與林秀英有房產糾紛,竟懷恨在
    心,基於妨害名譽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單一整體犯意,
    意圖散布於眾,明知與事實不符,仍接續㈠於民國114年2月2
    7、28日、3月1日、5月27、28日,藉所持用手機登入不特定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白石湖社區與碧山里家政班LINE群組內,
    發送「『林秀英』妳這個壞女人,一次舉報我家三次違建(我
    去查),在妳『出獄』落魄時,不該免費給妳住了三十六年……
    忘恩負義,恩將仇報……」、「……想不到最可怕、最惡毒的是
    在身邊……這種狼心狗肺之人,借錢不還、房屋借住久了要霸
    佔,趕她就舉報危建報復,太可惡了,手拿香嘴唸經心是黑
    的爛的,專做不得人的事……」、「她是見不得別人的好,我
    真不知道我爸爸會有有這些(壞的胚胎養出這種巫婆)也不
    知道怎麼會有這種(爛的基因長出那種惡魔)……因我一念之
    慈,看她『跟人家同居』生的孩子小,又剛『出獄』不好找工作
    ,就讓出倉庫給她住,想不到住久了,霸佔著三十幾年,買
    了房子在收租金,我的房子免費住不還我,以前向我借的錢
    ……,不還(她就是喜歡被睡免費)……想不到我蓋的切被告違
    建,而是被隔壁的(忘恩負義的,恩將仇報)告的,我恨說
    真的怪我眼濁,不慎把(惡魔跟巫婆)引進純淨的白石湖」
    、「@秀英你這忘恩負義、恩將仇報的巫婆惡魔,借錢不還
    霸佔我的房子三十幾年不還,又舉報我違建,滾出白石湖社
    區,爛人污穢的骯髒貨色」等文字訊息;㈡於114年9月26日
    、10月2、3、8、11日,在碧山巖公車候車亭、忠勇山登山
    口、布告欄、登山涼亭及林秀英住處大門外等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張貼「惡毒巫婆林秀英借錢不還,免費借住妹妹的房
    子30餘年,霸佔不還,舉報妹妹住屋違建害被拆,壞心人……
    」、「忘恩負義,恩將仇報」、「巫婆惡魔」等文字內容之
    紙張,以此當眾指摘、傳述方式,公然辱罵林秀英,且指摘
    足以毀損林秀英名譽之佔屋、借錢不還又舉報他人違建等不
    實事項,藉此貶抑林秀英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於上揭貼文
    中揭露「林秀英」、「出獄」、「同居生子」等關於林秀英
    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林秀英。
二、案經林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如上內容LINE訊
    息及張貼如上內容字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
    稱:這些都是事實,其有問到是告訴人林秀英檢舉的,但不
    可以告知是誰,不然人家沒工作云云。而查,被告在LINE群
    組及碧山巖公車候車亭、忠勇山登山口、布告欄、登山涼亭
    及告訴人住處大門外等處貼文指摘、辱罵告訴人並揭露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調解筆錄、
    LINE群組對話截圖、蒐證照片與碧山巖涼亭旁之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情及私生活之
    義務,且斯時被告既已就房產爭執與告訴人在法院達成調解
    ,被告卻又指摘上開文字,除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
    外,益徵其有就告訴人外在評價及形象造成負面影響之真實
    惡意,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
    辯詞不值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張貼上開
    訊息、貼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440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