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珮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9號
被 告 洪珮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珊因與盧鉦志之子有細故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即盧鉦志所經
營之金銘豐水電行門口,張貼寫有「盧鉦志無恥」等語之匯
款申請書,足以貶損盧鉦志之名譽。
二、案經盧鉦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佩珊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鉦志之指訴。
(三)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四)系爭匯款申請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