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守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2號
被 告 彭守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守元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0號1樓前,因停車與朱偉民發生糾紛,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對朱偉民出言稱「幹你娘」、「塞你阿嬤」
等語,足以貶損朱偉民之社會評價。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出言恫稱:「恁爸給你敲下去」,致朱偉民心生畏
懼。
二、案經朱偉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守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偉
民之指訴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