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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65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歐家佑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湘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湘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37號
  被   告 何湘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湘祝於民國114年4月1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見呂怡宜駕駛小客車與小貨車卡在巷內,阻礙
    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呂怡宜辱罵:你車停
    在這邊衝三小,人家都不用過喔,三寶也不是這樣當的吧,
    老雞掰,你娘勒老雞掰,趕快去告等語,過程為呂怡宜持手
    機攝錄,經呂怡宜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湘祝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呂怡
    宜指訴綦詳,且錄影音檔案、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
    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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