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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三號

違反稅捐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間。

㈢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三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