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間。
㈢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上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