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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號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告
汪昀萱
被告
陳金琨

田景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壹拾叁萬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另請提出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用以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另請原告以書狀陳明本院士林簡易庭或內湖簡易庭有管轄權之事實及證據(本票發票地有載明者為台北市○○區○○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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