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汪昀萱
- 被告
- 陳金琨
田景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零壹拾叁萬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另請提出被告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用以審查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另請原告以書狀陳明本院士林簡易庭或內湖簡易庭有管轄權之事實及證據(本票發票地有載明者為台北市○○區○○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繳或不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