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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

原告
方美美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萬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藤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9 日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自97年7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退休之日止,被告公司無預警調職至門市擔任收銀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30 分持續至下午5 時止均未休息,共計7.5 小時,原告任職會計時,每月工資24,960元,未經原告同意調動,並片面減薪為每月工資23,660元,且原告每日工作7.5 小時,被告公司僅以7 小時計算,每日剋扣原告0.5 小時薪水,以每月工作26日、時薪130 元,被告公司每月剋扣工資1,690元,97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54個月,故被告公司共剋扣原告91,260元工資(即1,690 ×54=91,260元)。

(2) 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退休,依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原告任職期間為15年又22日,應計30.5個基數(即15年範圍內30個基數,超過15年之「22日」部分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計0.5 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月平均薪資31,950元【計算方式如下:①101 年7 月:33,15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3640 (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0 (短付薪資)》;②101 年8月:32,24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2730 (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0 (短付薪資)》;③101 年9 月:33,070元《即23660 (底薪)+208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3640(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0 (短付薪資)》④101 年10月:32,24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2730 (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 0(短付薪資)》⑤101 年11月:32,160元《即23660 (底薪)+208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2730(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0 (短付薪資)》⑥101 年12月:33,15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3640 (加班費)+1000 (全勤獎金)+1690 (短付薪資)》,上開①②③④⑤⑥薪資加總共計196,010 元,日平均工資為1,065 元(196010÷184 =1065),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065×30=31950 )】,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690,480 元,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283,995 元(000000-0 00000=283995)。

(3)綜上,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短給付薪資91,260元及退休金283,995元,共計短付原告375,255 元,故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5,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前已就原告請求本件薪資及退休金債權成立和解一節非事實,其所提出之原告切結書及會算筆記,切結書上僅有原告1 人簽名,無被告簽名用印,且無記載兩造就何項目會算及會算金額為何,另會算筆記無法證明兩造合意之事項及金額,均不得認屬民法第736 條之和解契約;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薪資給付約定係採月薪制所提出之被告公告,原告未曾見過,兩造間應以被告每日工作7.5 小時為勞務對價性計算工資報酬,此由被告所摯發原告之每月薪資憑證上載有「日作時數7H/ 每日」等內容即可證;另被告主張退休金計算任職期間之基數為28部分係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兩造先行調解時所不爭執,然上開調解並未成立,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於調解時之主張為本件訴訟主張之依據,另被告提出被告公司86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主張被告為餐飲業,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部分,難認有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業因兩造於訴訟前經會算和解而消滅,被告已依會算和解金額690,480 元全數給付原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再者,兩造間薪資給付約定部分,被告於97年7 月1 日起係採月薪制,非時薪制,且約定每日工作時數為8 小時,非7 小時,此有經被告公司公告於辦公室,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7.5 小時,並無超過8 小時,被告並無剋扣其薪資,自無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期間短發薪資之事實,另有關原告主張退休金計算方式部分,被告營業登記為餐飲類別,為一般便餐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公告),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該日前被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任職日起迄87年12月30日前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年資基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年資基數應為28個基數(14×2 =28),又依原告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依各月底薪23,660元加職務責任加給津貼1,000 元為24,660 元,故以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共計690,480 元(即24660 ×28=690480),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6年12月9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101 年12月31日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要件,且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2)被告公司勞工退消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於102 年1 月24日通知原告給付退休金金額690,480 元,係以給付基數28點、退休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24,660元之標準據以相乘計算給付原告上開退休金金額。

五、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本案訴訟前,是否就原告於退休時就被告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債權,以被告給付690,480 元為和解條件,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會算筆記之文書是否係兩造和解契約,而有民事第736 條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不得再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2)兩造間於97年7 月起迄101 年12月31日原告退休日止期間,約定薪資給付方式究係為月薪制或時薪制?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有無短付原告0.5個小時薪資?

(3)本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年資基數、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何?有關年資基數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上開任職日起迄退休日止年資共計15日又22日,應記給付基數30.5,與被告所辯,被告公司為餐飲業,依上開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以之計算原告適用年資14年,給付基數28個,何者主張依法有據可採?

(4)另有關上開原告退休日前6 個月平均工資部分,除月底薪23,660元、職務加給津貼1,000 元外,原告主張應再加計每月短付薪資1,690 元、伙食費2,160 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每月加班費之金額後計算每月平均工資是否依法有據可採?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本案訴訟前,是否已於102 年1 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請領退休金款項690,480 元前,已就原告提起本案請求薪資及退休金給付之本案訴訟標的事項成立和解契約,合意以被告給付690,480 元作為兩造和解條件?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本件短付薪資及退休金給付債權,業經兩造先前會算多次無誤後,由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確認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出切結書1 張及會算筆記1 張為憑,原告雖就該切結書上甲方原告姓名以及會算筆記下方欄計算退休金之阿拉伯數字為伊本人所簽及所寫之筆跡無誤,惟否認上開切結書與會算筆記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退休金款項之和解契約,且非同一日書寫,其中切結書係伊於101 年12月31日簽名,當時兩造並未就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金額會算,亦未達成合意以被告給付690,480 元作為和解條件,而會算筆記係在102 年1 、2 月期間,被告公司張碧蓮提出被告公司計算退休金之方式及金額,伊依張碧蓮提出之算法及金額,在其下方驗算,亦非同意被告張總經理提出之算法及金額等情。茲本部分爭點首需釐清者為,上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會算筆記性質為何?被告主張上開文書係兩造於101 年12月31日就原告退休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退休金債權會算後,達成和解之文書性質,是否可採?

(2)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切結書1 份,其上除甲方、身份證字號後簽有原告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等姓名及資料為原告簽名書立,其餘上頭所載抬頭、文字內容、乙方:被告公司及統一編號均係電腦打字,並無被告公司方之簽章,亦無記載日期,故上開切結書,僅有原告一方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簽認,亦無簽署日期,故依上開文書之形式,已欠缺上開重要之一方(即被告方)簽章及日期,是否屬有效成立之雙方合意契約性質,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僅空泛記載:「甲方:於任職期間之薪資,於離職時結算薪資,經雙方確認無誤!以後雙方將不再追究;任何一方再追究,將放棄法律追溯權;並且無條件願意賠償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等文字,有關兩造有爭執薪資債權或退休金債權之具體項目、確認之計算薪資、退休金方式(如任職年資基數、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具體金額等,均付之闕如,故上開文書內容並無記載攸關原告上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請求權如何給付之重要事項,無法遽以認定兩造確有於原告簽名提出上開切結書與被告公司時,有合意就原告離職後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退休金之項目、金額達成一定金額之合意,自無法認定兩造已有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即任職期間短付薪資、退休金之給付),已合意由被告給付690,480 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上開切結書上雖記載有原告離職後不再追究任職期間之薪資,而拋棄法律追溯權等文字,然兩造於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時,既尚未就原告薪資及退休金債權達成給付一定金額之合意,即非屬和解契約性質,至多僅屬原告一方為權利預先拋棄之意思表示,然依上開說明,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請求權,違反者自屬無效。

(3)另被告雖另提出會算筆記1 張,主張係上開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兩造會算退休金金額係690,480 元無誤,欲證兩造間確有成立和解。經查,上開會算筆記上方、下方分有不同筆跡以阿拉伯數字書立之計算式及所得金額,而上、下方筆跡分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碧蓮、原告所書立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查,觀諸上開會算筆記,其上並無填載日期,亦無兩造確認簽名,故被告主張上開會算筆記係在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時,一併會算確認之資料等情,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舉證以明,自已難認有據,復依上開會算筆記,僅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張碧蓮及原告書立相關計算式及金額,難認屬兩造簽立之正式文書,依其形式,至多僅屬雙方個人之雜記文件,無法認定有相互為意思表示且達合致之契約內容,亦非屬上開切結書之補充特約或附件之文書。綜上,依被告上開提出之文件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業已就被告應於原告退休時給付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之項目、計算方式及金額,合意以被告給付690,480 元之條件成立和解契約,故被告以本件原告薪資及退休金請求權,業已因兩造成立民事和解而消滅置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薪資91,2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每日工作7.5 小時,被告僅以7 小時計算,故依每日0.5 小時、時薪130 元、每月工作26日計算,被告每月剋扣1,690 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97年7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4個月)短付薪資91,260 元部分,固據提出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會計憑證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兩造僱傭契約係採月薪23,800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並無剋扣原告上開期間薪資,並提出上開期間工作天數月薪支付明細表及薪資會計憑證等資料以佐。故此部分爭點厥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於上開期間薪資給付之方式為何?係採計月底薪制或係計時時薪制?

(1)經查,依兩造提出原告於上開97年7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各月薪資會計憑證,於薪資定義欄下雖有記載「日作時數7H/ 每日」、「基準時薪130 元/ 小時」,惟亦有記載「工作天數」、「月底薪23,660元/ 每月」等項目,核對其他細目/ 加項金額「加班費」、「全勤僅金」等項目及記載實領、應領金額之各該月薪資金額,再比對被告提出上開期間工作天數明細一覽表,可知上開薪資計算,不論各月工作天數(最短19日,最長27日),均按月底薪23,660元作為計算當月月底薪之金額,至加班費之金額,則係以上開「日作時數7H/ 每日」、「基準時薪130 元/ 小時」計算加班日數之加班費,故依開薪資會計憑證之記載,可認兩造薪資之約定應係以計月底薪23,660元,只有不休假加班日之加班費,以每日7 小時時薪130 元計算加班日之日報酬薪資,是上開薪資會計憑單上記載「日作時數7H/每日」、「基準時薪130 元/ 小時」之定義,應係作為兩造約定加班費給付計算依據,難以此遽認係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方式係採計時制(即以實際工作時數),而按每日實際工作時間,依時薪130 元之計算方式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報酬。

(2)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不得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該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規定甚明。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均未超過8 小時,被告亦有依上開薪資會計憑證所載每月月底薪加計當月伙食費、職務責任加給、全勤獎金、加班費等薪資獎金按月給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依兩造薪資報酬給付之月底薪制之約定,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之規定,給付原告月薪,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每日短付0.5 小時薪資報酬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剋扣薪資91,260元,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短付退休金款項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該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參照。

(2)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基數部分:原告主張該工作年資應依實際受雇被告之日起算,被告則以被告係餐飲業,依上開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原告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年資基數係自87年12月31日起算,並提出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及被告公司87年5 月間向稅捐機關申報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為據,經查,依上開被告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行業別為5830-11 一般便餐麵食點心店,復依原告提出卷附新北市政府函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其上所營事業確實亦有登記飲料店、餐館業等,故被告主張該公司屬餐飲業,應堪認定。又餐飲業依上開被告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釋,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公司行業自87年12月31日始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堪認定。原告雖否認被告為餐飲業,然未具體主張提出被告適用之行業別為何,本院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日起,即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86年6 月1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尚不得逾越母法。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有違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法院自不得引該行政命令作為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770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故本件原告雖自年86年12月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然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3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已如上述,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年資,自應自87年12月31日起算,於此之前之工作年資,因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或依其他法令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故自不應准許。又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為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1 年12 月31日止,年資共計14年又1 天,原告依法得據以請求退休金之計算年資基數,應為29個基數始為適法。

(4)又有關原告得依法請求退休金之計算退休日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部分: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按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平均工資係依101年7 月至12月之薪資會計憑證上記載之所有給付細項/ 加項金額,包含月底薪23,660元、職務責任加給1,000 元、伙食費、全勤獎金、加班費(假日),再加上上開原告主張每月短付0.5 小時薪資1,690 元等項目金額,據以計算上開期間平均工資,惟被告主張該平均工資僅有包含月底薪23,660元、職務責任加給1,000 元,故每月平均工資為24,660元,乃此部分爭點為,原告得依法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退休日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項目,是否應包含上開伙食費、全勤獎金、加班費(假日)項目之薪資及加計原告主張按月短付薪資1,690 元之金額?經查:

① 有關原告主張應加計被告按月短付薪資1,690 元部分:此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尚乏所據,為無理由,理由業經載於上開(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短付薪資91, 260 元部分,茲不贅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②伙食費部分:依該伙食費之計算,係以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按日給付80元,此具有對原告從事工作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原告提供被告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予,故原告主張此項目金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③全勤獎金:依該獎金性質係指員工無申請事病假、無遲到、早退、曠職之情形而為給付,核屬被告對於全月依規定出勤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不為給付,原告尚非得以拒絕勞務之提供,堪認此全勤獎金非勞工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

④加班費:依該加班費之給予,係係以犧牲特別休假為前提,且雇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特別休假日出勤所加給之工資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已列入平均工資,若再就出勤加給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特別休假又集中於退休前6 個月內,將使平均工資膨脹,有失公平,是以特別休假出勤之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8年2 月25日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依此,原告主張此部分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核無所據,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平均工資範圍項目,應包含上開月底薪、職務責任加給及伙食費等金額,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依據,其餘主張短發薪資、全勤獎金、加班費等項目,難認有據。故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26,793元 【計算方式如下:①101 年7 月:26,82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

②101 年8 月:26,82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③101 年9 月:26,740元《即23660 (底薪)+208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④101 年10月:26,820元《即23660 (底薪)+2160(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⑤101 年11月:26,740元元《即23660 (底薪)+208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⑥101 年12月:26,820元《即23660 (底薪)+2160 (伙食費)+1000 (職務加給)》,上開①②③④⑤⑥薪資之每月平均工資應為26,793元(即26820+26820+26740 +26820+26740+26820 )÷6 =26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金額總計應為776,997(即26793×29=776,997),扣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690,480 元,被告應補退休金差額為86,517元(000000-000000 =86517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所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起自請退休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於30日內前給付上開應補給付退休金,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 年5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為准許。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6,517元及自102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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