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 原告
- 宏益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翔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芬律師
- 被告
- 澤一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餘新臺幣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計3 紙,詎到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伊已向法院請准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及轉讓,因被告持有該支票對伊尚有票款債權,爰依法以伊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債權,就被告對於伊之上開支票債權抵銷後,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乃依票據、抵銷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9,415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ꆼ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58萬2,866 元之支票債權不存在;ꆼ被告應將原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3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13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霄字第31號函文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2 條,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抵銷並未指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何債權為抵銷,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然就利息起算日言,應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債權為抵銷,債務人即抵銷人即原告獲益最多,即應以此債權為抵銷;又經抵銷後,原告就此債權所得請求之票款為320 元(即583,186 -582,866 ),其利息應自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1 月29日起算,原告就此竟亦請求自103 年1 月16日起計息,其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並主張抵銷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87萬9,415 元及其中87萬9,095 元自103 年1 月16日起,餘320 元自103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5,553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85萬80元 │ │ │票│分行 │ │ │ │ │ ├─┼─┼──────┼─────┼──────┼──────┼─────┤ │2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15日│103年1月15日│2萬9,095元│ │ │票│分行 │ │ │ │ │ ├─┼─┼──────┼─────┼──────┼──────┼─────┤ │3 │支│第一銀行天母│FA0000000 │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58萬3,186 │ │ │票│分行 │ │ │ │元 │ └─┴─┴──────┴─────┴──────┴──────┴─────┘ 附表二: ┌─┬─┬──────┬─────┬──────┬──────┬─────┐ │編│種│付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類│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 │支│玉山銀行五股│BA0000000 │103年1月31日│ │58萬2,866 │ │ │票│分行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