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黃國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求償車輛毀損、維修及維修中無法使用車輛所產生之交通費用與租用車輛租金支出」,並未具體指明應賠償給付之金額或足資特定之給付,核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限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應具體指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依據(如估價單(工資、零件分列)、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單據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賠償給付之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