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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黃國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展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求償車輛毀損、維修及維修中無法使用車輛所產生之交通費用與租用車輛租金支出」,並未具體指明應賠償給付之金額或足資特定之給付,核與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其起訴程式實有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限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應具體指明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並提出相關之依據(如估價單(工資、零件分列)、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單據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賠償給付之金額計算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9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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