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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告
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由賢
被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4 年5月12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3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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