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 聲請人
-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 相對人
-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訴字第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7,68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47,68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合 計│1,047,680元 │├──────┴──────────────────────────────┤│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7,6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