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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相對人
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訴字第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7,680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47,68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3年度士訴字第2號)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合 計│1,047,680元 │├──────┴──────────────────────────────┤│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747,68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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