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葉學騰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杰律師
- 被告
- 翊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潤繁
- 訴訟代理人
-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勞簡字第27號請求給付休假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曾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雙方以新台幣(下同)7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和解,另就特休未休工資、雙方提繳勞退金額不足及勞保高薪低保等部分,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9日及5月31日分別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及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以前案已於105年3月11日完成調解,拒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於97年7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職務,薪資每月為36,000元,惟被告因原告積欠銀行借款,經法院裁定每月需查扣薪資之1/3,被告乃於104年12月14日逕行將原告之勞健保逕自退保,並於105年2月26日無預警要求原告交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清空車內私人物品,命原告當日即離職,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總計為7年7月又12日。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於104年12月14日違法提前終止原告之勞健保。
(三)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下費用:
1、特休未休工資79,200元: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97/7/14-105/2/26)從未給予特別休假或補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7月21日勞動檢查,確認就工資及特別休假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離職前5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日薪為1,200元,原告任職期間總計為7年7月又12日,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計有101年10日、102年14日、103年14日、104年14日、105年14日,總計為66日,被告應發給原告之5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79,200元(計算式:1,200元×66日=79,200元)。
2、提撥短少退休金99,511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皆為36,000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為第30級,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2,178元(36,300元×6%=2,178)。惟查,依據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為原告投保薪資明細分別為:⑴97/7/22-99/12/31投保薪資17,400元,每月提繳1,044元,短少1,134元,合計短少提繳32,886元(1,134元×29月=32,886元)、⑵100/1/1-100/12/31投保薪資17,880元,每月提繳1,073元,短少1,105元,合計短少提繳13,260元(1,105元×12月=13,260元)、⑶101/1/1-102/3/31投保薪資18,780元,每月提繳1,127元,短少1,051元,合計短少提繳15,765元(1,051元×15月=15,765元)、⑷102/4/1-103/6/30投保薪資19,200元,每月提繳1,152元,短少1,026元,合計短少提繳15,390元(1,026元×15月=15,390元)、⑸103/7/1-104/6/30投保薪資19,273元,每月提繳1,156元,短少1,022元,合計短少提繳12,264元(1,022元×12月=12,264元)、⑹104/7/1-104/12/14投保薪資22,800元,104年7-11月每月提繳1,368元,短少810元,104年12月提繳638元,短少1,540元,合計短少提繳5,590元【(810元×5月)+1,540元=5,590元】、⑺105/1/1-105/2/26投保薪資0元,每月提繳0元,短少2,178元,合計短少提繳4,356元(2,178元×2月=4,356元),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短少提繳共99,511元(32,886+13,260+15,765+15,390+12,264+5,590+4,356=99,511),故被告應提撥99,5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3、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失11,241元: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即違法提前終止原告之勞健保,亦即於原告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2月26日之在職期間,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被告擅自提前終止原告之勞保,導致原告須改投保國民年金,而需額外繳交2,25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損失;又因被告擅自提前終止原告之健保,導致原告及眷屬3人遭全民健康保險署追溯104年12月起至105年2月期間之保險費每人2,247元,合計為8,988元,上開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總計為11,241元(2,253+8,988=11,241)。
(四)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9,200元、提撥短少退休金99,511元及未投保勞保及健保之損失11,241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99,51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105 年3 月3 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內容,僅針對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部分,當日原告雖有提出特休未休工資等主張,但調解委員告訴原告當時聲請調解主張僅有記載上開請求,故該次調解內容僅限於上開請求事項之調解,原告乃於105 年4 月22 日、同年5 月31日就被告未依勞保條例規定予以投保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等損害與在職期間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故認上開兩造所為勞資爭議成立調解之內容並不包含本案請求事項。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兩造業於105年3月3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該調解紀錄摘錄如下:「三、調解方案:(一)本案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7萬元和解,勞方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資方最遲於105年3月18日匯入勞方郵局帳戶,非自願離職書於7日內郵寄予勞方,雙方達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兌現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則形同原告亦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而所謂拋棄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係指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短少退休金、未投保勞健保損失等事項,今原告反稱該調解內容僅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即與調解內容不符,顯不可採。
(二)退萬步言,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補提勞退金、未投保勞健保損失等,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原告所請無理由:依照104年7月29日桃園市政府函文記載,該函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公司曾因違反勞動法令受有行政罰,並未說明該檢舉人是否有特別休假未休情事,亦未有被告公司違反法令部份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之記載,且原告已於104年7月前知悉被告公司有特休未休之情事,卻因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提撥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事:原告早於103年5月就職之初即知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薪資計算方式,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公司提繳離職前五年間短少之勞工退休金差額,逾此部分,均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105年1、2月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原告於104年12月知悉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其扣薪後,為避免其薪資遭法院執行,其向被告公司要求退保,故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依原告要求而辦理退保,並於105年1、2月交付薪資全額36,000元予原告,故原告該二月份未投保之情,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勞保而受有勞工給付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原告改投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費,顯屬無據;又被告公司係依原告所請未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僅生全民健康保險局向被告公司追繳保險費及處罰鍰之效果,不生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退還健保費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兩造業於105年3月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時成立調解,調解方案如下:「(一)本案勞方資遣費、預告工資,雙方合意以新台幣7萬元和解,勞方同意拋棄其他金額及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權,資方最遲於105年3月18日匯入勞方郵局帳戶(如附),非自願離職書於7日內郵寄予勞方,雙方達成協議;於上述金額兌現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就本爭議事件,日後不得再有異議或有其他任何請求。……」,並經兩造及調解人簽名確認無訛,有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除有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以7 萬元外,原告亦有同意拋棄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請求,而觀諸「在職期間相關權益」之文意,應概括包含所有原告在職期間因勞僱關係所得請求之權利,本案原告請求之在職期間特休未休工資、補提勞退金、未投保勞保、健保損害等勞方權益事項亦屬之,故兩造就既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如上調解內容之調解,兩造自應受該契約所訂雙方義務內容拘束,而被告業於105 年3 月18日將應給付之7 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 帳號,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而將上述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故原告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就在職期間相關權益拋棄與被告達成協議,自不得再為本案請求。至原告雖主張調解過程係調解委員告知,僅能限聲請事項調解,故其認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限兩造就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書等事項,然並未舉證以明,且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原告對調解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上開兩造已成立之調解,既未經原告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行使撤銷,對兩造仍有和解契約之拘束力,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99,51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