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 原告
- 陳尾姑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 被告
- 劉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向託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20萬元 │105年3月8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 │2 │2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 │3 │2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