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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33號

原告
陳尾姑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告
劉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向託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1 │20萬元    │105年3月8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
│2 │2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
│3 │20萬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4月1日   │FA0000000 │淡水鎮農會中│
│  │          │              │              │          │興分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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