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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即慕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LED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4 年4月29日由原告將系爭契約所載規格及型式之LED顯示屏設備安裝於被告指定地址,待完成驗收及交付後,被告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分30期,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方式給付貨款;然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款項,計至106年11月止,共積欠3萬9,100元之貨款,原告向被告為催討,被告卻表示不同意清償此筆債務等語,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經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且被告在105年1月時,就有向原告主張退貨,當時原告口頭應允,卻未為任何動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㈡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電器、機械、精密儀器批發之公司,原告將LED顯示屏設備出售被告,並請求該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商人,是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應為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帳款分期明細表,被告最後一次給付分期付款係於104年12月14日,則原告之價款請求權於105年1月就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08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108年8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存證信函回執、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以時效而為抗辯,自非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1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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