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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88號

原告
王勝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告
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被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鄒翊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王勝、郭冠廷2人起訴,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調解程序時,郭冠廷當庭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附此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樊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鄒翊楷,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處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行駛於同向同路段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6,826元(含鈑金費用:8,7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拆裝費用:1,800 元及零件費用:526 元)。而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鄒翊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樊城交通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746元(含B 車修繕費用:16, 826 元、交通費用:2,000 元、修車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9,92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及起訴狀撰狀費: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稱:被告鄒翊楷雖有過失,但認為原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且雖然伊有要求原告前往佳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但交通費應不到一趟300 元云云。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樊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鄒翊楷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鄒翊楷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6,826元(含鈑金費用:8,7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拆裝費用:1,800 元及零件費用:526 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然其僅空言為此抗辯,未指明究竟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其抗辯顯不可採。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1 月10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8,700 元、烤漆費用5,800 元、拆裝費用1,800 元,共計16,3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相關費用之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修車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修車期間租用其他車輛代步費2,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不能工作,而受有按日1,240元計算,共9,920元之薪資收入損失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為自營商,沒有相關證明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復未提供薪資單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請求不能正常工作薪資損失部分,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依民法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顯見本件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6.起訴狀撰狀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支出委託他人撰寫起訴狀之撰狀費5,000 元損害云云,惟我國民事事件關於撰擬乙事,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自行委任他人撰擬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可言,且核該等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該規定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鄒翊楷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被告樊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靠行承租該營小客車,有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9 年2 月27日北市運般字第1093031809號函在卷可查,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在客觀上被告鄒翊楷係被告樊城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樊城交通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鄒翊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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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94=332
第2年折舊值        332×0.369=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123=209
第3年折舊值        209×0.36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77=132
第4年折舊值        132×0.369=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2-49=83
第5年折舊值        83×0.36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3-31=5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78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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