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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1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61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昇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念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鍾明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相對人「鍾明穎」之年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明穎」等共36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相對人「鍾明穎」之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僅稱「鍾明穎」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欲聲請分割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顯示「鍾明穎」於民國64年7 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其統一編號為「FE0000000 」,住所則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中統一編號顯與一般人民使用之10碼身分證字號不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函覆稱並無證號FE0000000 之人之相關資料,經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64年間之登記檔案業已銷毀,至於前述臺北市○○區○○路00號之址,經輸入戶役政系統,亦無人設籍該址,難認「鍾明穎」確實住於該處,是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證,亦無法查得「鍾明穎」之年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鍾明穎」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地址,故聲請人於本件起訴之程式因未表明當事人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參照前開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對人「鍾明穎」之年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為上開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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