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 原告
- 蔣建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家鋐律師
- 被告
-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先為原告叔叔完全所有,原告叔叔生前均無婚嫁故無配偶及後嗣照料,原告與叔叔協議由原告照料其生活起居並負擔叔叔之生活開銷,而原告叔叔以將系爭房地予原告居住至終老為代價,類同租賃關係,豈料原告叔叔逝世後,系爭房地交由繼承人等繼承,在無告知原告之狀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然原告叔叔承諾原告可居住其終老之協議在先,實為類同租賃關係,則本件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前提,原告並非「故意」佔領系爭房地,而是「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然被告竟將有原告住址及姓名之文件張貼於公開場合,並稱原告觸犯刑法竊佔罪,甚於張貼文件上手寫「23號6樓蔣X輝侵占我的房子」,民事須由法院裁決是否適用買賣不破租賃,至今均未有確定判決,刑事部分也無任何起訴書認定原告竊佔起訴確定,在法律上均無任何裁判之前,被告怎可論定原告成立竊佔罪嫌並將其張貼於公開場合,使鄰近住戶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及負面評價,實有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虞,且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姓名及地址張貼於公開場合,亦恐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虞,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子是被告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買的,被告乃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會將資料張貼是因為原告說要書面資料,經被告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後,原告拒收退回,所以被告才會將資料張貼在原告家門口,被告是為了讓原告知道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寄送如原證一所示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在系爭房地大門處、1樓電梯門口處張貼如原證二、三所示文件,被告亦曾傳送如原證四所示簡訊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張貼文件照片及簡訊照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乙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對於其曾寄送如原證一所示存證信函,並在系爭房地大門處、1樓電梯門口處張貼如原證二、三所示文件,曾傳送如原證四所示簡訊予原告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原證一所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原告,且原證四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亦僅傳送原告,則該存證信函及簡訊所載內容,在客觀上並無使他人得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貶損之可能。況參前述存證信函及簡訊所載內容,被告僅陳述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過程,並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搬離,若未搬離,將依法求償或告知員警、出動廢棄物環保車處理屋內物品、以竊佔罪提告等語,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字句或用語,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難認屬實。
㈣雖被告在系爭房地大門處及1樓電梯門口處曾張貼如原證二、三所示文件,且被告亦稱系爭房地所在6樓處,共有5間房子共用1部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下方),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前述處所張貼文件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然觀諸被告所張貼如原證二、三所示文件,分別為系爭房地建物所有權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記載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條內容及內容約為竊佔罪為公訴罪、緩刑也會留下前科等,可知前述文件內容中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句,告以此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實無依據。
㈤雖被告所張貼之建物所有權狀上曾記載「23號6樓蔣×輝侵占我的房子」等字句,另被告係將前述文件張貼於系爭房地大門處及1樓電梯門口處,原告因認被告此舉將使大家能共見共聞,而對原告名譽有所侵害云云。然被告於張貼上述文件前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本於何種權限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見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不願搬遷,而認原告竊佔系爭房地而為前開記載並為張貼,客觀上即屬陳述事實,難認有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有受貶損之虞,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原告前亦曾就被告前述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張貼前述文件及記載前述文字,均僅為陳述事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誹謗或有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80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其名譽權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