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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簡沛琦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告
蕭景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為「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被告於該群組暱稱為「Fang」,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積欠管理費爆衝突!住戶PO文後 網友全歪:阿姨好會演」之三立新聞網路連結,嗣於同年3 月8 日在系爭Line群組張貼「有這種『好鄰居』在社區真是社蛆之福啊……」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而以反諷之手法表達與字面完全相反之意思,並以蛆字比擬原告為惡鄰,致使同於系爭Line群組中之系爭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顯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張貼為一公開之新聞連結,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等個人資料,而其於109年3月8日所張貼上開言詞並未特意指涉被告,且係針對新聞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保障;而系爭貼文內容所使用之「蛆」字,係因選字不慎誤將「社區」錯置為「社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 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張貼前開三立新聞網路連結及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雖稱系爭貼文並未針對原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立新聞網路連結之新聞內容所載,業已提及一名62歲簡姓婦人與社區住戶之衝突事件,另依前開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張貼前開新聞連結後,系爭社區住戶陸續於該群組內留言,被告復於系爭住戶留言後張貼系爭貼文,而該系爭社區住戶留言內容業已提及原告之姓名,足見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所指對象確為原告無訛;又被告另稱系爭貼文內容所使用之「蛆」字,係因選字不慎誤將「社區」錯置為「社蛆」云云,然系爭貼文內容為「有這種『好鄰居』在社區真是社蛆之福啊……」,則被告於輸入「社蛆」之前業已使用過「社區」之詞彙,應無誤選之可能,而被告自承所使用為注音輸入法,且系爭貼文內容所使用之「社蛆」並非一般慣用詞彙,足見被告於系爭貼文內容所使用之「蛆」字,顯非選字不慎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又系爭貼文係以「有這種『好鄰居』在社區真是社蛆之福啊……」為表達,而上開「蛆」字,為「蠅類之幼蟲。身體柔軟,色白而長。多生活於不潔淨的地方,以糞土等有機物為食。」,此有卷附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以字面相反之意指涉被告為惡鄰,並以「蛆」字比擬原告為社區惡害之意。又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而依系爭貼文連接之前後文句及發表時序整體以觀,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且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又系爭貼文所使用之前開詞彙,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尚難認屬適當之評論,且前開新聞連結所指事項亦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無涉,堪認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至系爭社區住戶聊天群組之行為,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所受之精神損害,於法當屬有據。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系爭Line群組內成員對原告人格產生相當程度之貶低,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碩士畢業,職業為軍人,月薪約7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8 月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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