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吳貞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ERIK」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ERIK」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ERIK」之住所或居所,及附戶籍謄本,原告僅回覆「補正被告ERIK之在Facebook公司所填寫註冊之資料,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云云,然查原告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而有關妨害名譽案件,該公司就目前政策認為此類型案件涉及言論自由問題,原則上不提供言論內容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108 年7 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所附向Facebook公司取得網路後台資料之相關注意事項與取證案件類型表單等文件在卷可查,是原告所稱「可於Facebook公司查詢」實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方法,本院為求謹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