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 原告
- 李美君
- 被告
- 張天龍
白憶婷
張雅婷
沈怡欣
吳瑟琪
薛貞興
張嘉玲
王玨偉
林筠倫
林姿彣
陳忠德
詹琳韻
曾讚武
曾晴
羅竹君
陳雅琪
沈士勛
陳賢聰
葉人瑋
謝恩基
林玉燕
陳鴻源
楊宗勳
劉梅卿
黃清欽
楊俊懋
王敏貞
陳兆惠
張飛衫
李昆璟
陳建銘
王本立
曾寶
王淑香
尹可欣
戴子翔
黃勝勇
許振杰
林志賢
蕭鈞倫
傅仁暉
林儀真
謝宗晏
張銧智
陳建宇
許偉哲
涂曄雯
楊博超
陳虹政
周昇民
張智鈞
蔡文成
趙麗雲
周育蔚
李昭慶
黃郁宸
鄭智耀
張閏翔
蔡其安
吳家榮
楊蓉蓉
施志龍
焦仁愷
葉靖為
鄭芬卿
高志斌
陳政宏
楊凱文
李梅全
李國裕
葉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臉書上分別為如110 年8 月17日補正狀所示之行為,認被告等人網路霸凌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被告等人或於臉書留言,或僅於臉書按「讚」,就留言部分,本院細繹其語意並對照前後內容,僅為評論或表達意見,未指名道姓直指原告,對原告恣意謾罵。再者,按「讚」行為更僅係表達個人情緒,無任何留言,難認構成侵害行為。尚不得僅因原告之不悅,即以侵權行為為由箝制被告等人之言論自由。從而,縱認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之事實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本院業於110 年7 月16日命原告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猶僅止於上開事實,此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5,400 元由原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