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22號
- 原告
- 許書銘
- 被告
- 林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零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躍淡水社區住戶,雙方前因社區管理事宜互有齟齬,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5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躍淡水第四屆委員會」之群組,使用名稱「林南易」,刊登「哇,這個敗類許書銘做工人都死了」等文字內容,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9年7月13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躍淡水第四屆委員會」群組,使用名稱「林南易」,刊登:「各位各位: 小心許書銘,如果他要向各位借錢,千萬不要借,我認為是詐騙。因為他之前要向我借300萬,然後利息要給我18%,嚇死我了,一聽也知道是詐騙。各位千萬別借他錢」等文字內容,傳送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嚴重損害原告在社區之良好形象,並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向被告借錢,只是被告沒有錄下來而已,且原告確實對被告恐嚇及妨礙名譽,一直累犯,被告才能提告,而且原告謊話連篇,訴外人胡舜評並非其配偶,只是同居人而已,胡舜評求助心理醫師和被告沒有關係,而且被告刑事部分已經判處2萬元易科罰金,被告認為不需再判損害賠償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只是被告沒有錄下來而已,且被告刑事部分已經判處2萬元之易科罰金,被告認為不需再判損害賠償給原告云云。然觀諸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躍淡水第四屆委員會」群組內所刊登內容,均係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話語,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客觀、理性之評論方式,既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以前述具有負面評價之貶抑言詞描述原告,意欲指摘原告品格低劣,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認其尚有表示自身立場或表述個人意見之意思,亦已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刻意以詆毀個人名譽方式而為之,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前開所辯,恐屬無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57年出生,名下有汽車、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68年出生,名下有汽車、動產及不動產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誹謗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076元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