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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明宏

原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被告
林秀怡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枋珪向其借款新臺幣900萬元並簽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屆經提示未獲付款,林枋珪業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枋珪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起訴狀所提之本票僅係佐證原因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本票等為證。惟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非票據關係,自無上開合意管轄之適用,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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