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謝麗英
- 相對人
- 謝家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454號相對人謝家水與謝麗英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200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另有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7號),一旦拍賣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之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7號)是謝春吉擔任原告提起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人為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原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係被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且本院前已就謝春吉聲請停止執行亦已駁回(理由詳如本院112年度士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上亦無從載明自己是依據何法律關係得以聲請停止執行,顯見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