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6號
- 原告
- 佐佐木龍也
- 訴訟代理人
- 黃宇堂
- 被告
-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丁欽允
- 被告
- 柯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且原告業於112年8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見解,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裁定既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於原告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明細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