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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全字第81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宏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游嘉瓏(更名前:游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催收紀錄等件,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此,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茲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全字第8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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