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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蔡明宏

原告
蔡秀菊
被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上所載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且為其指定送達處所(本院卷第46頁),另依兩造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現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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