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0號
- 原告
- 蔡秀菊
- 被告
-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上所載被告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且為其指定送達處所(本院卷第46頁),另依兩造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被告現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明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