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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4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丁禹賓
被告
精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人萌
被告
王瀚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新店區等地,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LINE向被告投保,被告卻未投保侵害其權益,則其侵權行為地衡情應在原告住所之臺北市文山區,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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