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
- 原告
- 柯淑麗
- 被告
- 許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僅交付1個月房租及押租金4萬元,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交房租,依據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租金超過應繳日二星期仍未繳納,系爭租約隨即終止,因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終止,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迄至113年6月止,被告共計積欠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未付,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12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租金2個月共計4萬元,業經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復原告亦未主張已退還4萬元之押租金予被告,現系爭租約既已到期,則被告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因此,於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原告尚得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