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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鄭如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告
柯妮均
被告
陳瑾萱
法定代理人
李王淑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鵬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告
柯瓊汝

柯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分割為如附表所示,被告陳威鵬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70,312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瓊汝、柯永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大同區(下同)橋北段一小段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變價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威鵬、柯妮均、陳瑾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除原告外均為親屬關係,系爭不動產為祖產,被告對之具有深厚情感,而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其主張變價分割,顯無取得原物之意,爰請求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陳威鵬,並由被告陳威鵬以金錢補償原告(下稱被告陳威鵬方案)等語。

(二)被告柯永松、柯瓊汝: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威鵬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552、560、560之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552、560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560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其上有361建號建物(含如附圖編號A、B所示增建部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5頁、第101頁、第13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坐落基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南北相鄰土地,整體地形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北側為迪化街2段190巷道路等情,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大同土字第00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81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陳威鵬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一部及其坐落基地與附連使用之道路用地,被告陳威鵬方案可維持系爭不動產權益歸屬一體性,有利於共有人將來處分,並簡化共有關係。2.原告係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無特殊情感聯繫因素(見本院卷第240頁),再參其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顯見原告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意。3.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被告陳威鵬方案,對於維持共有符合其意願。從而,被告陳威鵬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被告陳威鵬方案分割結果,原告未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蔡建明不動產估價師以比較法、收益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鑑估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依此計算,被告陳威鵬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70,312元:

(四)被告陳威鵬、柯妮均、陳瑾萱雖答辯稱該鑑定意見與鄰近不動產買賣實價相去甚遠,應不可採等語,惟查,該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個別因素,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被告任意擇定2、3標的實價登錄結果,即認鑑價結果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上開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價值 (註1) 原告 應有部分 (註2) 原告 應有部分 價值(註1) 1 552地號 10,381,800 1/20 519,090 2 560之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105,184 1/20 5,259 3 56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361建號 14,915,600 1/20 745,780 4 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0 1/20 0 5 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3,666 1/20 183 合計  25,406,250  1,270,312 註1:單位均為新臺幣/元。註2:此為原告就本件分割標的之應有部分比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2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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