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48號
- 原告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暐凱
- 被告
- 王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啟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工資9,100元、塗裝21,000元、零件84,203元,合計114,303元,依發票實付100,00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8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500元(計算式:工資9,100元、塗裝21,000元+零件8,400元=38,50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203×0.438=36,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203-36,881=47,322 第2年折舊值 47,322×0.438=20,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322-20,727=26,595 第3年折舊值 26,595×0.438=11,6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95-11,649=14,946 第4年折舊值 14,946×0.438=6,54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46-6,546=8,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