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92號
- 原告
- 林怡婷
- 被告
- 楊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5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下同)華峰三街與訊塘路、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訊塘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訊塘路,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交岔路口之無名巷由對向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駛入華峰三街,見狀閃避不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撕裂傷、左小腿擦傷、右膝蓋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乙種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自白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車損費用、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25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本件僅請求1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左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原告左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本件刑案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騎乘系爭車輛欲沿該交岔路口前行,並無左轉跡象,足見被告主張案發當時原告之行向為左轉,尚難採信。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7,753元,詳如下表: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5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4,687元。 被告就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9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醫之醫療費共2,410元不爭執。其餘至整形外科就醫之醫療費1,815元無法確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另維康藥局統一發票共計924元,無品項明細證明為醫療費,應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其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一般外科就醫之醫療費共2,41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至於原告請求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1,815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0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足踝疤痕肥厚合併皮膚腫瘤形成,此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右腳撕裂傷之受傷部位相符,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及手術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3.另維康藥局統一發票共計924元部分,因統一發票上無交易明細可供參酌,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不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165元。 對原告請求馬偕紀念醫院停車費125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25元部分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停車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3 車損費用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車損費用16,803元。 原告提出收據為電動腳踏車新車價金額,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原始購買金額及時間,且應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車損費用16,803元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同意原告購買全新之電動腳踏車及兒童椅貨架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故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京軒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MOMO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工作日就醫回診6日,以月薪33,000元,換算成日薪1,1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6,600元。 原告每日薪資金額無法確認,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換算成每日880元工資計算。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以認定;另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週」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認原告以日薪1,100元計算就醫回診6日之收入損失6,600元(計算式:6日×1,100元=6,6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懼怕在馬路上行走及騎車,爰請求慰撫金75,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5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業務助理,月收入33,000元;被告62年生,高職畢業,已婚,會計,月收入33,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57,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