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 原告
- 蔡侑廷
- 被告
- 詹濰愷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珺
- 被告
- 詹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而追加部分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濰愷前為高中同班同學,兩人與班級其他同學同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班級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112年6月24日晚上6時31分許間,被告詹濰愷對於原告處理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退費事宜有所意見,先不斷發送與退費事宜無關之文字、圖片,後再以「要不要動腦想一下」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狀態不穩定,先後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躁鬱症,需要至身心科就診、進行諮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現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25元,被告詹濰愷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之言詞,迄今尚需要持續治療,心理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1,275元;又被告詹文菖為被告詹濰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詹濰愷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則以:就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退費事宜,原告與訴外人黃振皓(下稱黃振皓)有所爭執,且原告要求黃振皓限期回覆,甚至揚言要對黃振皓提告;因黃振皓為分科考生,被告詹濰愷見狀遂出言提醒原告:「九點半在看書,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前幾天PO的廢文我沒看,但我有聽說。當初想說我很不希望大家吵架,但你會不會太過分了?...」,此後未再與原告有何交集,而觀諸被告詹濰愷上揭文字,並無任何辱罵、污辱之意,且「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係有腦力激盪、集思廣益之意,為何入原告之耳,就成為污辱性文字;又原告需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詹濰愷之文字,致使受有精神創傷而就醫,而非自己心理抗壓性低下之原因;另原告亦曾對被告詹濰愷提起民事訴訟,旋即撤告,現又再行提出訴訟,顯係濫用訴訟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濰愷前為高中同班同學,於112年6月21日晚上11時55分許至112年6月24日晚上6時31分間,因被告詹濰愷對於原告處理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退費事宜有所意見,而於系爭群組中發表「要不要動腦想一下」之文字內容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對話擷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詹濰愷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及健康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三)觀諸系爭群組對話擷圖內容所示(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卷第49至59頁),原告針對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費用何以會有餘額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出退費方案,後黃振皓則對原告所陳述之內容及處理方式進行回覆,接著原告則與黃振皓起爭執,原告遂要求黃振皓要在當日晚上9時30分前回覆,否則不論是否能告成,將委請律師對黃振皓提告,並讓黃振皓一直去跑法院,此時被告詹濰愷則針對此部分文字內容回覆:「九點半在看書,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前幾天po的廢文我是沒看,但我有聽說,當初想說我很不希望大家吵架,但你會不會太過分了」等語。從上可知,被告詹濰愷係針對原告要求黃振皓要於晚上9時30分前回覆,否則將對黃振皓提告之行為,表達其主觀評論之意見,表示黃振皓可能在念書而未能滿足原告所要求之時限內回覆,並非單純無端謾罵原告,縱使被告詹濰愷所為用語尖銳而令原告不快,亦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雖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仍難認被告詹濰愷主觀上有刻意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及有侵害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是以,被告詹濰愷對原告傳送上開文字內容等語,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
(四)又原告雖提出山曉心理治療所收據、嘉齡診所門診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證明、健康存摺就醫總覽擷圖等件,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然原告就醫之原因,是否係被告詹濰愷所為上開言論所造成,即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原告有就醫之情況,即遽認與被告詹濰愷之行為有關。
(五)準此,被告詹濰愷對原告所為上開言語,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詹濰愷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被告詹濰愷對於原告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詹文菖自亦無賠償責任可言,併予陳明。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