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
- 原告
- 李曜彣
- 被告
- 郭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1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乃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後滑行碰撞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下顎唇、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肩膀、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及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30,11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1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7,865元,詳如下表: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涉嫌超速行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58,719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7,865元×(1-40%)=58,719元)。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819元(計算式:58,719元-2,900元=55,819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95,31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及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8,488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2,200元部分業據提出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自應准許。其餘醫療費及醫材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日看護費12,000元。 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即屬無據。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1,5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25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准許。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25,632元。 1.原告主張其受有1個月收入損失25,632元部分,雖據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排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9頁),惟原告非正職人員,工資以時薪計算,每月薪資數額亦不固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收入狀況。本院爰以原告提出事故前2個月平均薪資25,877元(計算式:(24,059元+27,695元)/2月=25,877元),除以原告111年12月實際工作天數14天,以日薪1,848元(計算式:25,877元/14天=1,8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合理。 2.另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日(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3日,按日薪1,848元計算之收入損失,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4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95,310元(包括工資21,600元、零件72,110元、道路救援1,6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中零件72,11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0,67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道路救援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3,871元(計算式:工資21,600元+零件10,671元+道路救援1,600元=33,87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87,18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2年生,大學畢業,未婚,服務業,月收入25,000元;被告90年生,高職畢業,離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7,865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110×0.536=38,6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110-38,651=33,459 第2年折舊值 33,459×0.536=17,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59-17,934=15,525 第3年折舊值 15,525×0.536×(7/12)=4,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25-4,854=10,671